(2014)右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右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朱某某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9时30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京YB13**号厢式货车沿省际大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64KM+305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该处左转弯的刘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贺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和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贺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并取得陈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贺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人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故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自然身份信息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苏玉学审 判 员 迎 春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阿娜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