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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宋雪敬、张黎明、张丽娜、三门峡市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省东南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宋雪敬,张黎明,张丽娜,三门峡市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省东南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雪敬,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黎明,男,系宋雪敬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娜,女,系宋雪敬之女。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梦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胡战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东南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徐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雪敬、张黎明、张丽娜、三门峡市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省东南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被上诉人张黎明、张丽娜,被上诉人宋雪敬、张黎明、张丽娜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梦雅,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战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省东南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日宋雪敬等4人与夕阳红旅行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共同报名参加四川省11日游。主要约定:出发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结束时间2014年9月29日,共11天10夜。旅游费用成人2480元×3人,3280元×1人,合计10720元。旅游费用支付方式是现金。旅游者同意委托旅行社办理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保险产品名称为江泰旅行旅游意外团险产品国内游产品保险方案一,保险人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保险费10元人民币。成团人数与不成团约定:最低成团数16人,低于此人数不能成团时,旅行社应当在出发前1日及时通知旅游者。如不能成团,旅游者同意转至郑州东南旅行社出团。旅游者同意采用拼团方式出团。旅行社的义务,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亦可向合同签订地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宋雪敬代表四人在合同旅游报名表身体状况一栏中,签写健康。张丁义等四人在合同上签名,夕阳红旅行社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9月19日下午夕阳红旅行社安排张丁义等旅游团队到洛阳关林后由东南旅行社安排旅行,随后东南旅行社与旅游团于9月20日下午15点到达四川成都,东南旅行社将旅游团交由成都旅行社实际提供接待、住宿、餐饮、游览等服务。之后东南旅行社、成都旅行社一同随旅游团到都江堰市熊猫养殖基地,期间张丁义身体未出现任何不适症状。且出发时和到达时夕阳红旅行社和东南旅行社均表明张丁义身体状况良好。晚22点多,张丁义与宋雪敬等被安排在有台阶的山上住宿。凌晨时张丁义感觉身体不适,宋雪敬立即告知东南旅行社导游而该导游并未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仅告知了成都旅行社导游,成都旅行社导游到来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随行的东南旅行社、成都旅行社均未给张丁义做任何急救措施。救护车来之后仅有宋雪敬陪张丁义前往医院,上述两个旅行社并未派工作人员陪同前往。9月21日5时30分张丁义亡故。原告提供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和都江堰市红十字会医院票据,证实张丁义医疗费898.55元;提供马议的收条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丁义的运尸费为15000元;申请证人高银枝和邬爱云出庭作证,证实签订合同时旅行社宣传有随团医生,因旅行社住宿、行程安排不合理,且在拨打120急救电话时存在延误也没有采取急救措施,最终致张丁义死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书载明死亡诊断为急性左心衰、恶性心律失常:频发室早、短阵室速、高血压病、糖尿病,治疗经过中写明患者既往有脑梗塞、糖尿病史、突发气促加重。被告夕阳红旅行社提交行程单,以证实履行了每天行程提前告知义务,备注载明保健医生只负责全程火车上的保健咨询及轻微创伤的处理,游客抵达旅游目的的后如出现身体不适以当地120急救为准。如游客身体出现不适应及时通知本团导游,且张丁义等四人在该行程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张丁义系1952年9月27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宋雪敬、张黎明、张丽娜系其法定继承人。夕阳红旅行社于2013年12月17日与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每人有责延误费用责任限额0.5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张丁义等与夕阳红旅行社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夕阳红旅行社在宣传中讲明有随团医生,在行程单备注上却载明保健医生只负责全程火车上的保健咨询及轻微创伤的处理,对备注部分未做加黑提示属于免责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做出不利于夕阳红旅行社的解释,故而夕阳红旅行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张丁义等人参加的是老年团,且夕阳红旅行社和东南旅行社对该情况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在组团过程中应考虑到老年游客自身的特点,行程安排不宜过紧,活动量不宜过大,人数不宜过多,要避免安排游览的时间过长,游玩中要注意适当休息,以免疲劳过度,本案中张丁义等人从洛阳至成都坐火车长达一天的情况下,应地接社成都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又继续参观景点至晚上十点多,属于行程安排不合理,且在上述行程结束后又安排张丁义等老年游客徒步爬台阶至宾馆,属于住宿安排不合理。在夕阳红旅行社的行程单上,仅载明行程,并未提前告知住宿地点,故夕阳红旅行社和东南旅行社作为组团社,成都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地接社在住宿和行程安排不具有合理性,也未履行住宿地点的告知义务,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张丁义等人在夜间休息期间突发疾病,东南旅行社接到原告宋雪敬的电话后,未及时拨打120,也未采取其他救助措施,成都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亦未采取其他救助措施,延误治疗时机,其存在过错,故东南旅行社和成都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地接社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要求组团社夕阳红旅行社和东南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张丁义死亡诊断证明书载明死亡诊断为急性左心衰、恶性心律失常:频发室早、短阵室速、高血压病、糖尿病,治疗经过中写明患者既往有脑梗塞、糖尿病史,说明张丁义的死亡其自身疾病也存在一定原因,鉴于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张丁义承担50%,被告夕阳红旅行社和东南旅行社承担50%较为适宜。对于张丁义的死亡,夕阳红旅行社和东南旅行社作为组团社,系双方共同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夕阳红旅行社与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签订旅行社保险合同,且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而由人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张丁义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98.55元,有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和都江堰市红十字会医院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张丁义系1952年9月27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该项费用计算为22398.03元/年×(20-2)=403164.54元。3、丧葬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标准,该项费用为18979元。4、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已经计算丧葬费,不能再重复计算,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丁义死亡的原因以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支持20000元。上述合计443042.09元。被告夕阳红旅行社和东南旅行社承担50%即221521.05元。根据法律规定,夕阳红旅行社和东南旅行社承担完责任后可以向成都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因超出保险金额,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直接赔偿宋雪敬、张黎明、张丽娜人身伤亡责任保险及精神损害责任保险合计21万元。剩余11521.05元由夕阳红旅行社和东南旅行社承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完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东南旅行社和成都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宋雪敬、张黎明、张丽娜各项损失合计210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三门峡市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东南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宋雪敬、张黎明、张丽娜11521.05元。三、驳回原告宋雪敬、张黎明、张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原告宋雪敬、张黎明、张丽娜负担465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东南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2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称:一、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按行程表安排旅行行程,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二、本案事故发生在成都,侵权责任应由成都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王定义的死亡因其本身疾病造成,不应由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宋雪敬、张黎明、张丽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雪敬、张黎明、张丽娜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夕阳红旅行社完全按照和旅游者的事先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过错。1、被上诉人认为旅行前旅行社明确告知旅游者有随行医生是没有依据的,我们的宣传页中明确写明医生仅在车上进行保健。2、针对被上诉人说旅行社没有尽到救助义务,旅行社不是导游、医生,况且出现需要救助的情况时也是在半夜时分,在告知导游之后,导游也及时进行了导游本职工作内的工作,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以上两点证明夕阳红完全尽到了自身义务,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河南省东南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三门峡市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问题。三门峡市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组团社,在宣传单中讲明有随团医生,但在与宋雪敬代表四名老年游客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中,未载明该内容。三门峡市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对游客明确告知安全注意义务、随团医生只负责全程火车上的保健咨询及轻微创伤的处理等事项。三门峡市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二条,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的相关事项。三门峡市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成都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成都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应为第一赔偿责任人,应列为被告。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称,王定义在旅游中死亡因其本身疾病造成,不应由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相关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夕阳红旅行社和东南旅行社作为组团社,成都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地接社在住宿和行程安排不具有合理性,也未履行住宿地点的告知义务,均存在过错。东南旅行社及成都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在突发事件发生后,救助处置措施不当,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志贤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葛秋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