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6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李多与陈桂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多,陈桂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073号原告王李多,女,1994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英,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被告陈桂红,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李多与被告陈桂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李多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艳、李建英、被告陈桂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李多诉称:2015年1月28日16时40分,原告王李多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金运通果脯厂东侧处时,被告陈桂红驾驶丰田牌(车牌号为京QS3B**)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桂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李多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花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100元,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陈桂红驾驶的车辆登记的车主为陈国荣,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手机)损失费2200元,以上共计23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桂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认可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的我的车辆投保情况。我借用陈国荣的指标买的车,保险费是我交的,是我投保的。我垫付了医疗费14911.6元,票据均在我手中;并给付1000元现金、办饭卡100元。对原告各项诉求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的手机损失,当时我们双方到手机维修店询问,手机修理需花费538元,经过与原告方协商,原告方同意我赔偿其538元,然后原告自己添钱买新的手机,所以手机损失我已经赔偿给原告,该款保险公司也已经理赔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已经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中电动车赔付1500元,手机赔付538元。对于原告的诉求,营养费及护理费,无医嘱,不同意支付,护理费证明也不充分,不能证明相应的误工收入的减少;误工费,原告为大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伙食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手机已经使用两年多,不值2200元,并且我司已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6时40分许,陈桂红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QS3B**)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金运通果脯厂东侧与王李多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李多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陈桂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李多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救治,住院14天,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右L3、L4)、多发皮擦伤(左小腿、腰背部)、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事故发生后,陈桂红为王李多垫付医疗费1491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15年3月,王李多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并撤回对陈国荣的起诉。另查,陈桂红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国荣,陈桂红陈述,其借用陈国荣的购车指标购买上述车辆,其本人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上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王李多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手机损失538元。再查,事故发生后,王李多母亲李建英与陈桂红曾到手机维修店询问事故中王李多手机损失价值,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桂红赔付手机损失538元,为此,保险公司赔付手机损失538元。根据王李多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100元(陈桂红支付)=60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1000元(陈桂红支付)=800元、护理费3500元×2个月=7000元,以上共计8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王李多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李建英的误工证明及薪资表、工作证明、手机费发票;陈桂红提交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单据、住院费清单、处方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桂红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桂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陈桂红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指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陈桂红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向陈桂红支付。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扣除陈桂红垫付的部分;营养费、护理费,虽无医嘱证明,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予以考虑,营养期、护理期参照上述准则均酌情确认为60日,原告主张90日依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并扣除陈桂红垫付的部分。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薪资表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每月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无用工协议和事故发生前实际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均由陈桂红支付,且原告无支付就医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手机损失,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情形,同时,结合原告手机的购买价格、购买时间和同种型号、同等已使用年限的手机重置价格,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手机损失538元,并不显失公平,且原告也未提交该口头协议存在其他可撤销法定情形的相关证据,故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陈桂红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处方及费用清单确认;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李多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营养费八百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李多护理费七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八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陈桂红代其支付的医疗费八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陈桂红代其支付的医疗费六千三百一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营养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七千四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王李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百八十九元,原告王李多负担一百六十四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傅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