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海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毒品冰毒给冯某甲。同年11月28日14许,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甲的住宅将其抓获,同时在其住宅内扣押到净重4.81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1小包、电子秤1台、手机1台(来福牌)。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新兴县公安局以吸毒为由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经提取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的尿液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被告人李某甲因此于同日被新兴县公安局给予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以及采取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强制措施。冯某甲是未成年人。被告人李某甲在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用作检验外的4.7克、电子秤、手机已随案移送,但毒品实物仍由新兴县公安局保管。被告人李某甲为供养自己吸毒而贩卖毒品。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照片、电子秤、手机、称量记录、查处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通话记录、尿液中毒品检测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移送清单及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冯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云公(司)鉴(化)字(2014)862号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数量4.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因吸毒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该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以贩养吸等与量刑有关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毒品是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并销毁;电子秤、手机是作案工具,依法均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二、没收毒品甲基苯丙胺4.7克,予以销毁。没收电子秤1台、手机1台(来福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来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宝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