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云飞、尚仁侠等与张云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云飞,尚仁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廊执复字第2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云飞。委托代理人王雅君,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尚仁侠。被执行人张云飞。申请复议人张云飞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执异字第6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案件在审理和执行期间,张云飞有两套住房,其中一套于2012年5月21日出售。另一套用于出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张云飞必须居住使用的唯一住房。张云飞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张云飞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人张云飞称,2009年7月份,复议人购买了廊坊市华夏奥韵24-1-2214号和24-1-1102号两套房屋,其中,24-1-2214号房屋于2010年4月13日出售给吕娟,此事实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1)广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现复议人只有24-1-1102号唯一一套房屋,因复议人被公司派驻外地工作,该房屋曾经出租,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执行法院认为复议人有两套住房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2013)廊广执异字第68-4号执行裁定,将已经拍卖的房屋执行回转。本院查明,2009年7月份,张云飞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廊坊市华夏奥韵24-1-2214号和24-1-1102号两套房屋。2010年4月13日张云飞与吕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购买的华夏奥韵24-1-2214号房屋出售给吕娟,吕娟付款后,2010年5月张云飞将此房交付给吕娟。因张云飞未及时办理过户,吕娟诉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广阳区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广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判决张云飞协助吕娟办理华夏奥韵24-1-2214号房屋过户手续,吕娟给付张云飞购房款10000元。另查明,张云飞购买的华夏奥韵24-1-1102号房屋产权面积为21.28平方米。其他查明的事实和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中,复议人张云飞购买华夏奥韵24-1-2214号、24-1-1102两套房屋,但是,在本案诉讼之前,华夏奥韵24-1-2214号房屋已于2010年4月份出售给他人,此事实(2011)广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可以证实,执行法院认为该套房屋于2012年5月21日出售系认定事实不当。若复议人张云飞只有华夏奥韵24-1-1102号一套住房且不符合置换条件,按照法律规定不得拍卖。(2013)廊广执异字第68-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执异字第68-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文泉审判员 徐钢桥审判员 艾福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国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