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民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孙克耀与刘新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克耀,刘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735号申请执行人:孙克耀。被执行人:刘新民。原告孙克耀与被告刘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东巍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克耀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刘新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新民应履行1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孙克耀同意被执行人刘新民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2000元;其后从2015年6月份开始于每月的20日之前履行1万元直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若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按原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本案执行费由本案被执行人刘新民承担。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克耀已实现债权2000元,未实现98000元及利息。现因还款期限未到,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735号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韬代理审判员 吕 璎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