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贺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60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系张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污水处理厂家属楼,系陕JB6x**驾驶者。被告贺某某,男,汉族,1979年4月13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污水处理厂家属楼,系陕JB6x**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尹家沟十字街食品公司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8696571-9(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马增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郭某、被告贺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8时,赵洋洋带着原告张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二期永昌路段,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郭某驾驶的陕JB6x**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监护人赵洋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干骨折;2、右踝部皮肤擦伤。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延安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延安市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12991.91。被告驾驶的陕JB6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出院后,原告多次就事故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91.91元,护理费6600元(66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补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鉴定费1500,共计:76003.91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90%的责任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652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赵洋洋负次要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被告应赔偿原告此次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与护理费6600元(66天×100元)。证据三: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12991.91元。证据四: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3600元。鉴定花费1500元。证据五:户籍证明、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营业执照;证明:1、原告张某某与冯静、张某某的身份关系;2、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证据六:交通费票据5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600元。被告郭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答辩人是驾驶者,户主是答辩人丈夫贺某某,医疗费以原告的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20万)及不计免赔险,故答辩人依法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贺某某辩称与被告郭某一致。被告郭某、贺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某为合法驾驶者;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郭某、贺某某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证据三: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陕JB6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四:结婚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郭某与贺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答辩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原告要求护理费标准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票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5、原告为农村户籍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明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要求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明材料本身真实客观,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依法计算;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两张票据既没有原告姓名也没有医疗章,共116元。经审查,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的医疗费为12875.91元;对证据五户籍、结婚证、买卖合同、营业执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张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随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其父母在城镇购有住房,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经常居住地和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未充分证实其关联性,鉴于原告受伤住院实际产生该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郭某、贺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三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8时,在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二期永昌路段,原告张某某在赵洋洋的带领下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走到马路中间时张某某脱离监护人赵洋洋监护向西跑去,这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郭某驾驶的陕JB6x**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郭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对道路周围环境观察不够,是引发事故的一个原因。赵洋洋监护张某某过马路时未起到保护职责,是引发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该起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6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监护人赵洋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干骨折;2、右踝部皮肤擦伤。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延安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先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延安市中医医院共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12875.91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2月10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张某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约需后续治疗费36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5000元。另查明,被告贺某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贺某某所有的陕JB6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冯静在延安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住宅楼一套,2014年12月25日在宝塔区登记注册“宝塔区浩宇广告部”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监护人赵洋洋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陕JB6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实际驾驶人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被告郭某与车辆登记车主贺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应由其二人按70%的比例共同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随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其父母在城镇购有住房,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经常居住地和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二被告所辩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48732元。依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依法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12875.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80(66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交通费3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36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74267.91元(其中被告郭某垫付5000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64312,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应承担5919.14元(8455.91×70%),共计70231.14元,扣除被告郭某已向原告垫付的5000元,实际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65231.14元。被告郭某垫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其支付。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郭某、贺某某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65231.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郭某5000元;三、被告郭某、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郭某、贺某某共同承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樊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