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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善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善正,王洪伟,李雪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419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男,生于1983年4月8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王善正,男,生于1979年6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洪伟,男,生于1967年6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雪莲,女,生于1981年11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善正、王洪伟、李雪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正、王洪伟、李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王善正经被告王洪伟、李雪莲担保,从我社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20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利率9.84‰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到期后,经多次催要,2013年3月21日,系统扣划本金0.06元,截止2012年12月25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9009.03元,被告王洪伟、李雪莲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王善正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结欠利息,被告王洪伟、李雪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善正、王洪伟、李雪莲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012年2月21日,被告王善正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20日到期。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9.84‰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洪伟、李雪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2013年3月21日,系统扣划本金0.06元,截止2012年12月25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9009.03元,剩余部分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王善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证实,被告王善正所借借款本金为100000元,2013年3月21日,系统扣划本金0.06元,被告王善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4元。被告王善正未依约付清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所借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洪伟、李雪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洪伟、李雪莲依约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善正、王洪伟、李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9.94元。二、被告王善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按月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加计50%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9999.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加计50%计算)。已付利息9009.03元从中兑除。三、被告王洪伟、李雪莲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善正、王洪伟、李雪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明西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人民陪审员  张芝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