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江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启邦,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柯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江北、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元月6日在彭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许小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也曾为改变现状做出过努力,但效果甚微,双方难以共同继续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双方各半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前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已经十年有余,并且还共同生育了一子。被告因为性格比较内向,少言寡语,加上婚后一直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不能因此说明双方感情破裂。婚后被告在马当买了一套房子,生活才刚刚转好,如果此时离婚对小孩、对家庭都有所影响,被告希望与原告能加强沟通,消除隔阂,继续维护这段感情。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元月6日双方在彭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7日生一子取名许小某。婚后原、被告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缺少交流和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婚生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页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年有余,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均在外务工,缺少交流和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积极培养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柯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