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吴 某 与 被 告 张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韦芙艳,融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金兰,融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有依法处理自己诉讼的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审 判 长 杨 鲜人民陪审员 何 龙 飞人民陪审员 韦 志 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邓胤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