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叶某甲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启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赵栖担任记录,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30日中午12点许,被告人叶某甲和他人在宜宾县柏溪镇武装部“某某饭店”喝酒。当日18时30分许,叶某甲驾驶小型轿车从宜宾县人民医院往宜宾县武装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育才路小地名“浸出油厂”处时与驾驶小型轿车的杨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叶某甲带至宜宾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定:叶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0.3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甲与他人一起饮酒,后于当日下午6时许,驾驶小轿车从宜宾县人民医院往宜宾县武装部方向行驶,行至宜宾县柏溪镇育才路原浸出油厂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的发生轻微擦刮,双方产生纠纷,杨某某报案。民警到现场对叶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宜宾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叶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0.36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因被告人叶某甲报案而案发及案件来源的合法性。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宜宾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叶某甲驾驶证一本。3、叶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叶某甲具有驾驶资格,该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重庆某某汽车销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4、租车单、验车单复印件,证实小轿车租车人为康某。5、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杨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某某。6、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原件及复印件,证实经宜宾县公安局呼气式检测,叶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23.1mg/100ml。7、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叶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采取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抽取血液。8、血样提取表,医护人员资格证复印件、抽取血样和呼气式酒精检测的照片,证实宜宾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抽取被告人叶某甲的血液照情况及检测情况。9、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0.36mg/100ml。10、户籍信息,证实叶某甲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到案说明,证实宜宾县公安局接到杨某某电话报案,民警王伟、刘峰迅速赶往现场进行处理,在查勘完现场机询问事故情况的过程中,发现小型轿车驾驶员叶某甲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12、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叶某甲是其丈夫,2014年11月30日晚,叶某甲驾驶小车在柏溪镇育才路和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她坐在车子的副驾驶位置。事发前,她们一起到县医院去看大嫂,之后,叶某甲就开车,她坐在副驾驶,另外有两个亲戚坐后排,就准备回武装部去,在到了事发地点的时候,由于路不通,叶某甲就在事发路段调头,在调头的时候,有一个人就过来说,她们的车在调头的时候撞到他的车了。然后,她们就一起下车,双方就在那里争执了起来,没过多久,你们交警队的人就来了,来了之后就把叶某甲带走了。不知道叶某甲是喝了酒的,叶某甲还没有吃晚饭。午饭她是在家吃的,不知道叶某甲喝酒没有。叶某甲驾驶的小车是某某租车行的车,行驶证上的名字是重庆某某汽车销售信息咨询公司。13、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叶某甲是2014年11月30日下午12时左右喝的酒,当天下午6时许,叶某甲打电话说他出了交通事故,对方报了警,现在交警正在查他酒驾的事情。听说他酒驾的车是在重庆租回来的车,车牌不清楚。当天叶某甲在柏溪镇武装部隔壁某某饭店喝的酒,他和叶某甲等亲戚朋友一起喝的,一共十多个人,喝酒的只有5、6个。叶某甲喝的是梦酒、是白酒,一共喝了2-3两的样子,是当天中午12点过的样子喝的酒。在18时许,叶某甲他们在医院看他老婆邓某某,她喝醉了不舒服在医院输液,他就叫他们回去吃饭。他出去后就开车出了事情。14、证人虞某某的证言,证实叶某甲是他表弟,当时接到电话,说叶某甲驾车在育才路和其他车的驾驶员发生争执,就喊他们到现场去看一下。他到现场时,交警已经到了现场,两个车又没碰在一起,叶某甲当时站在他开的车的旁边。他还给叶某甲说,交警已经到了现场,就等交警处理就是。然后交警把现场处理好后,就把叶某甲带至交警队去了。在育才路发生争执,具体时间是下午六点以后,就在育才路老油厂门口。他是11月30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喝的酒,他们喝的是红瓶子的梦酒,他不喝酒,吃了饭就走了。走的时候,叶某甲已经喝了有一杯多白酒了,走了之后,就不晓得他们喝了有好多了,一杯多,大概有2两5左右。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18时30分左右,他驾驶小型轿车从县医院方向准备回育才路家里,在育才路油厂的时候,一辆重庆牌照的白颜色小车就在他车的前方。当时,以为这辆车在正常往前方行驶,但等到车子的倒车灯亮起时,在朝后倒。他就急按喇叭和闪灯,那辆车却还没反应的,仍然朝后倒,直到来撞到他之后,那辆小车又朝前面开,准备掉头,他就下车到前面那辆白色小车的驾驶室面前敲门,驾驶员下车,他就给驾驶员说你把车撞到了,那个驾驶员说没有撞到他的车,还和他吵了起来,他闻到这个驾驶员身上有酒气,和他无法协调,就打电话报了警。报了警之后,那个驾驶员还在叫嚣,随便你喊哪个来。没几分钟,交警就来了,来了之后,看到他的车也没有什么损坏,就现场调解了一下,他看到也没什么事,就开起车走了。那个驾驶员不认识,是一个男的,年龄估计有四十岁左右,有点胖,戴了一副眼镜。当时对面车上除了驾驶员还有一个女的,后排也坐到有女的,具体是两个还是三个,就没有注意。他的车没有什么损坏,不用他负责。16、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称2014年11月30日12点左右,他和严某等几个亲戚在柏溪镇武装部某某饭店喝酒。一直喝到下午2点才结束,结束后又到振兴路的某某歌城唱歌。在这过程中,他的嫂子邓某某喝醉了,被送到医院去了。他就驾驶小型轿车搭乘他老婆康某到宜宾县人民医院去看邓某某。看完后就又驾驶车搭乘康某到某某饭店去吃饭,在调头的时候,有一个人说他倒车撞到他的车了。他觉得没有撞到他,双方就发生争执,然后对方报了警。在警察来之后,他觉得车上没什么痕迹,就自己开车走了。他们中午一共四桌人在一起喝酒,他喝了2-3两白酒。他喝了酒开车是因为赶时间吃饭,他老婆对路线又不熟悉,就自己开了。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兴江审 判 员 黄 萍代理审判员 王士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珏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