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北京三立车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天津根源机电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三立车灯有限公司,天津根源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78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三立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权炳旭,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根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宜兴埠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金子,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360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天津根源机电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天津根源机电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天津根源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根源机电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一千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根源机电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损失(以一千万元人民币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根源机电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天津根源机电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苏向京执行员 高春晖执行员 潘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