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涌与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涌,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338号原告:胡涌,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祁县。法定代表人:王小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涌与被告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兆飞、曹凤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涌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涌诉称:原告自2013年5月份起,向被告公司输送粉煤灰,用于被告公司的混凝土加工生产,双方约定粉煤灰按市场价100元∕吨,据实结算。此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处陆续输送粉煤灰,期间双方亦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后自2013年8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输送了2045.74吨粉煤灰,应计货款204574元,但被告却仅在2013年9月17日支付款项5万元,余款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粉煤灰款15457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送粉煤灰,2013年7月至10月所送的粉煤灰都是不合格产品、废品,且每次送时被告都需检测,原告做假将最上层和底层用合格产品,中间夹杂不合格产品,致被告未发现,加工后强度达不到,要多加添加剂、用水量,但后期强度受影响。2013年10月,被告发现问题,并当场将原告捉住,将原告扣留,双方达成意向,原告10月份之前的货款就不要了,10月份之后过几天来处理,但之后再未露面。2、2013年10月8日发现原告掺假后达成意向,10月份之前的不要了,给他5万元就算结清。3、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料单计50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送料2045.74吨,每吨100元。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粉煤灰单价每吨1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已经达成协议,给原告5万元就算结清;对证据2上被告单位公章不知是谁盖的,字是谁写的,5万元已经支付原告。被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送粉煤灰为废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字是原告所写,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仅能说明10月7日当天所送的未达标,不能证明所送粉煤灰全部为废品,原告起诉的货款不包括这一天的,而且原告在该说明最后一句写明如果7月1日至送粉煤灰最后一天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愿意承担责任。本院听取诉、辩双方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10月1日、8日所送粉煤灰质量不合格,不能证明原告此前所送粉煤灰质量不合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合法的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原告向被告输送粉煤灰,用于混凝土的加工生产,被告收到原告所送的粉煤灰后向原告出具《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料单》。自2013年8月1日至10月6日,原告向被告输送粉煤灰2003.40吨,每吨100元,金额为20034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付给5万元货款,余款150340元未予支付。另查: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10月7日所送的粉煤灰皖L-k6400化验结果细度达到72,10月8日储灰罐中化验结果细度达到67,属不合格产品。自7月1日我为天丰混凝土所送的粉煤灰,如果因为粉煤灰产生的质量问题,我愿承担后果。胡涌、2013、10、8、”。本院认为:被告接收原告所供粉煤灰2003.4吨,每吨100元,有收料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佐证,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4574元,经本院核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万元,价款应为1503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送的粉煤灰都是不达标的废品,双方达成协议,10月份之前的不要了,给他5万元就算结清的抗辩,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保证书不能够认定该事实,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胡涌粉煤灰款150340元。二、驳回原告胡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原告胡涌承担90元,被告宿州市天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XX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悦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