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86号原告胡某某,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陶跃明,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跃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末认识恋爱,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暴躁,稍有不顺即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拳脚相加,令原告痛苦万分。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常夜不归宿,还与别的女人关系暧昧,与原告在一起的时间不多,互相吵闹不断,夫妻感情淡漠。被告不从事正当职业,常与不三不四的人往来,整天与他人聚在一起打牌等,经原告规劝仍无悔改。2010年,被告因涉嫌贩毒在上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湖北省潜江市广华监狱四监区二分监区服刑,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因刑事案件被判处的刑期较长,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在上海一起开过川菜馆、棋牌室,被告没有不务正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通过网络认识恋爱,于2007年4月18日在原綦江县三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7月,被告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被告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陈述2009年国庆节左右向杜青春借款5万元按揭购买了一辆三菱菱悦轿车,后来杜青春将车辆按揭款还完,现在该车由杜青春保管使用,无夫妻共同债权。前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至今仍在监狱服刑,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陈述向杜青春借款5万元按揭购买了一辆三菱菱悦轿车,但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该车的存在,本案无法进行处理。离婚后,被告若发现原告在本离婚案中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企图侵占被告的婚前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权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申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