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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男,住河间市龙华店乡。因盗窃于2013年9月3日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辛某伙同杨俊国在河间市龙华店乡南辛庄村的集市上,盗窃王某甲放在电动车前筐的一个棕色手包,包内有现金16元钱和4000元定期存单一张。2014年4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辛某在河间市商贸城西边路南赢西旅社院内盗窃被害人卫某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卫某通过瀛西旅社监控认出盗窃自行车的人是辛某,于当日傍晚找到龙华店乡南辛庄村辛某家中将电动三轮车要回。电动三轮车价值2508元。2014年夏天,被告人辛某在本村金策家门口,盗窃王某乙停放在此的黑色26型自行车一辆。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辛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卫某、王某乙陈述,证人金某、杨俊国等人证言,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河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辛某在河间市商贸城西边路南赢西旅社院内盗窃被害人卫某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卫某通过瀛西旅社监控认出盗窃自行车的人是辛某,于当日傍晚找到龙华店乡南辛庄村辛某家中将电动三轮车要回。电动三轮车价值2508元。2014年夏天,被告人辛某在本村金策家门口,盗窃王某乙停放在此的黑色26型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辛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河间市商贸城西边公路南瀛西旅社盗窃了卫某的电动三轮车,后以700元钱卖给侯村铺的一个人。当日傍晚,卫某又将电动三轮车要回。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在本村金泽家门口盗窃一辆自行车,不知道自行车被其父弄到哪了。2、被害人卫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6晚下午2点,其发现放在瀛西旅社楼下的电动三轮车被盗,通过监控发现是辛某骑走的,其找到他家,后在候村铺村找到被辛某卖掉的电动三轮车。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夏天,在其儿子金策家丢了辆黑色26型二手自行车。4、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鑫龙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508元。5、户籍证明信证实,辛某出生于1975年6月6日。6、河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3日,辛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第一起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辛某做过行政处罚,且辛某第二起盗窃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已达到盗窃定罪的标准,故第一起犯罪事实可以不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失主找回,可以对被告人辛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红芳审 判 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