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大连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停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720号5层507号。法定代表人:栾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琳琳,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黄河路34号。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吉权,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停强,无职业。原审原告大连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高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基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停强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诚高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诚高公司诉称:诚高公司与长基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长基公司以“挪威森林”项目的11套房屋、13个车库、50个车位等,抵偿所欠诚高公司的13068769.84元欠款,长基公司协助诚高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清点了房屋现场并办理了抵债协议公证,诚高公司已实际占有上述房屋。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该院作出的(2012)大民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2)732号执行裁定书,对诚高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开明街东巷*号*层*号和*号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诚高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未予支持。现诚高公司请求确认抵债协议项下的大连市旅顺口区开明街东巷*号*层*号和*号房屋归诚高公司所有。原审被告长基公司辩称:同意诚高公司的诉讼请求。至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因法院查封所致,责任不在长基公司,长基公司承认抵债事实。原审第三人张停强述称:诚高公司在张停强与长基公司延期交房违约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已经提出执行异议,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并且诚高公司与长基公司明显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包括张停强在内的债权人的利益,诚高公司亦并未实际占有过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诚高公司与长基公司的抵债协议不发生物权效力。请法院驳回诚高公司的诉讼请求。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开明街东巷*号*层*号和*号*层*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律支持,应需首先对《协议书》的效力予以审查。但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合同债务数额为13,068,769.84元,不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故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大连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42元免收,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诚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案涉争议房屋归诚高公司所有。其主要理由是:1.诚高公司与长基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案涉房屋应为诚高公司所有,一审法院驳回诚高公司的执行异议错误。2.本案纠纷仅涉及两套房屋,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诚高公司诉请,损害诚高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案涉房屋归诚高公司所有。被上诉人长基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张停强二审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诚高公司的诉请是要求确认大连市旅顺口区开明街东巷*号*层*号和*号房屋归诚高公司所有。虽然其提出该诉请的依据是诚高公司与长基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但本案的诉讼标的指向的仅仅是案涉的大连市旅顺口区开明街东巷25号8层2号和3号房屋,而非抵债协议中长基公司处分的全部房产,并且一审法院亦是按照案涉两处房产的价值收取的诚高公司的诉讼费用。因案涉两处房产的价值并未超出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本案亦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以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为由,驳回诚高公司的起诉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旅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霍 宏审 判 员 吕 瑛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