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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少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济南市城肥二处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1986年11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菏泽市成武县伯乐镇崇福集。委托代理人曹健,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7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生育女儿陈某甲。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1月22日,法院判令不准双方离婚。原、被告自2013年8月5日分居至今。原告称,原、被告在生活理念、生活习惯上有较大差异,经常吵架;怀孕时,双方吵架两次;2013年6月份,被告在夜市上殴打原告;2013年8月5日,被告在其爷爷家殴打原告;2013年9月25日,被告在莱芜摔坏原告两部手机,并殴打原告;2013年12月15日,被告在经十路一咖啡馆殴打原告;同意陈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摔坏原告的两部手机,价值5398元,被告擅自将12140元转账至其名下,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认可被告转款用于陈某甲的生活。被告称,多次与原告协商和好;在夜市和爷爷家,原告也打了被告;摔坏原告手机属实,但手机系交话费赠送的;转款12140元属实,但系夫妻共同财产,用于陈某甲的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3)历城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U盘、相册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育女儿,但经常吵架,感情不和,且持续分居一年多,说明双方婚后感情逐渐淡化。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考虑双方的感情和子女状况,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均未珍惜来之不易的和好机会,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且陈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亦有利于其成长和学习,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自行抚养陈某甲,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摔坏的两部手机的价值,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账户上转款用于女儿生活,系夫妻共同财产为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不是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高某某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未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缺乏依据;2、被上诉人应承担二人分居后所产生的家庭支出、婚生女陈某甲生活费、医药费等费用的一半,归还上诉人民事赔偿款23000元,并请求二审法院分割共同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已经破裂,一审法院判决正确;2、上诉请求中关于财产的问题,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上诉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经恋爱并登记结婚,虽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2013年8月分居至今,影响了夫妻感情。被上诉人高某某曾起诉请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虽经朋友调解,但双方依旧分居,夫妻感情未有明显改善,现高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婚生女陈某甲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亦主张自行抚养陈某甲,不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利于陈某甲成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对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的分割共同财产及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半数家庭支出和子女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二审一并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