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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仁斌与肖双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斌,肖双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李仁斌。被告:肖双共。原告李仁斌诉被告肖双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卫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春军、陈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双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斌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肖双共承揽城区拆迁事项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在我处借款贰拾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3%,当日,被告肖双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条到期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的账户转入现金20万元。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肖双共以承揽城区拆迁事项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李仁斌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当日,原告李仁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被告肖双共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肖双共向原告李仁斌出具了借条。借条到期以后,被告肖双共向原告李仁斌支付利息1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万元本金,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肖双共向原告李仁斌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关系明确、合法,因此本院对原告李仁斌要求被告肖双共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其约定的月息三分高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双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仁斌偿还本金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12000利息可冲抵)。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肖双共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卫华人民陪审员  贺春军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