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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解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薛峰与薛革伟、薛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峰,薛革伟,薛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薛峰,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革伟,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薛兵,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薛峰与被告薛革伟、薛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薛革伟、薛兵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峰诉称,2012年4月3日,原、被告就老家机械厂清算分红一事达成协议,二被告应当于签订协议后第一年年底支付原告200000元,后两年每年年底支付300000元。逾期未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但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每天167元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薛革伟、薛兵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老家机械厂清算分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数额有异议。机械厂进行清算时没有做会计审计,且机械厂的设备已经转让给他人了,目前二被告也未再经营,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确有困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款项,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原告薛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清算分红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老家机械厂分红事宜在中间人何红乔律师的见证下达成协议,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本金及红利共计800000元,并约定分三年付清,分别于2012年年底付200000元、于2013年年底付300000元、于2014年年底付300000元。如到期二被告未能按该协议履行,应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薛革伟、薛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分红总额是原、被告自己估算的数额,并没有经过清算。协议上约定机械厂由二被告继续经营,但实际上已经经营不下去了,设备也已转让给他人,二被告未再继续经营。本案所涉机械厂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只是家庭作坊的形式,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时应考虑该机械厂的性质。被告薛革伟、薛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关于老家机械厂清算分红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曾合伙经营一家机械厂,该机械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2年4月3日,原告薛峰(丙方)、被告薛革伟(甲方)、被告薛兵(乙方)在家人及亲戚的调解下,就上述机械厂清算及分红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在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何红乔的见证下签订《关于老家机械厂清算分红协议》。该协议约定:1、各方共同认可机械厂分红总额为1200000元,甲、乙、丙各分400000元;2、机械厂本金及车辆作价1200000元,甲、乙、丙各分400000元;3、今后机械厂由甲、乙共同经营,丙方及父母不再参与经营及分红,甲、乙应共同向丙方支付红利及本金800000元,该笔款项在三年内付清,第一年即2012年支付200000元,后两年即2013年和2014年各支付300000元,支付时间为每年的年底。如到期未能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约定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应付的款项共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合伙经营机械厂。后因故原告退出合伙,原、被告对机械厂的资产及红利均进行了清算,并在律师见证下签订《关于老家机械厂清算分红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被告对合伙资产的约定及分配,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关于老家机械厂清算分红协议》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应共同于2012年年底支付原告200000元,于2013年年底再支付原告300000元,但以上两笔款项二被告均未能按约定支付,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关于老家机械厂清算分红协议》中约定如到期未能支付相应款项,应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各笔款项应分别从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关于被告辩解本案所涉的机械厂设备已经转让给他人、二被告已不再经营的意见,原、被告在《关于老家机械厂清算分红协议》中约定原告退出合伙,机械厂由二被告继续共同经营,至于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如何处置机械厂的设备及其他资产,只是二被告的经营方式,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革伟、薛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峰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另外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被告薛革伟、薛兵承担。暂由原告薛峰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应人民陪审员  任莉娟人民陪审员  师爱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