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苏广东省台山市果菜总公司、台山市宏业实业发展公司、广东省台山市供销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广东省台山市果菜总公司,台山市宏兴实业发展公司,广东省台山市供销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负责人:张黎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甄德雁、黄韶峰,该支行职员。被告:广东省台山市果菜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国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台山市宏兴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国培,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敬宏,是该两公司的职员。被告:广东省台山市供销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梁永波,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容社良,该社干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台山支行)与被告广东省台山市果菜总公司(以下简称:果菜公司)、台山市宏兴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广东省台山市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台山供销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甄德雁、黄韶峰,被告果菜公司、宏兴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敬宏,被告台山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容社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台山支行诉称,1997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先后分别与被告果菜公司、宏兴公司、台山供销社签订了(粤江台)农银高保字(2000)第017号、农银抵借字97第11-1号、农银抵借字97第11-4号、农银抵借字97第11-5号、农银抵借字97第11-6号、农银抵借字97第11-7号、农银抵借字97第11-8号、农银抵借字97第11-9号、农银抵借字97第11-10号、农银抵借字97第11-11号、农银抵借字99(台农)第001号等1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上述11份合同中,农银抵借字97第11-1号的抵押物已被我行处置完毕,其余10个合同的抵押物为:1、台山市公益镇苏杭街67号1-4号(建筑面积383.7㎡);2、台山市公益镇苏杭街83、85、87号(建筑面积284.05㎡);3、台山市公益镇苏杭街71、73、75号(建筑面积289.8㎡);4、台山市公益镇海傍街134-140号(建筑面积487.36㎡);5、台山市公益镇海傍街142号(建筑面积101.05㎡);6、台山市公益镇海傍街146、148、150号(建筑面积312.55㎡);7、台山市公益镇长乐街26、27号(建筑面积140.69㎡);8、台山市公益镇长乐街31、32号(建筑面积145.77㎡)。上述抵押房产的土地性质均为划拨仓储用地,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8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农行台山支行与被告果菜公司先后签订了(农银抵字)98台山第1060号、(粤江台)农银借字(2001)第2002号、(粤江台)农银借字(2001)第2073号三份借款合同,被告果菜公司共向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借款2432000元。经过我行不断催收,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果菜公司仍欠我行借款本金2292000元、利息2326837.47元。原告农行台山支行认为,原告农行台山支行与被告果菜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果菜公司、宏兴公司、台山供销社签订的11份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应严格遵守。农银抵借字99(台农)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自1998年11月10日起至2001年11月10日止,由被告宏兴公司为被告果菜公司提供最高额为345万元的抵押担保,且该合同是(农银抵字)98台第1060号《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故被告宏兴公司应在3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粤江台)农银高保字(2000)第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粤江台)农银借字(2001)第2073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约定由被告台山供销社为被告果菜公司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的保证担保,故被告台山供销社应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果菜公司结欠我行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农银抵借字97第11-4号、农银抵借字97第11-5号、农银抵借字97第11-6号、农银抵借字97第11-7号、农银抵借字97第11-8号、农银抵借字97第11-9号、农银抵借字97第11-10号、农银抵借字97第11-11号等八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限均为199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而(农银抵字)98台第1060号、(粤江台)农银借字(2001)第2002号、(粤江台)农银借字(2001)第2073号等三份借款合同均在该期间内,故该八份合同均可认为是为被告果菜公司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农行台山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果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9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二、确认原告农行台山支行与三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宏兴公司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345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台山供销社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果菜公司欠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农银抵借字98台山第106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粤江台)农银借字(2001)第2073号《借款合同》、(粤江台)农银借字(2001)第2002号《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延期还款协议书》、《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果菜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借款合共2432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十份[编号:农银抵借字99(台农)第001号、农银抵借字97第11-1、4、5、6、7、8、9、10、1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八份,拟证明原告农行台山支行与被告果菜公司、宏兴公司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粤江台)农银高保字(2000)第017号],拟证明被告台山供销社为被告果菜公司向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的借款在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四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十二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十份、《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向被告果菜公司、宏兴公司、台山供销社催收涉案债权的事实。6、《记账凭证》原件三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果菜公司仍欠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借款本息共4618837.47元的事实。被告果菜公司、宏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作出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在庭审中对原告农行台山支行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台山供销社在庭审中辩称其性质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其不能作为保证人,故其与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台山供销社对本案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台山供销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发(1995)5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粤供合(1999)25号《广东省供销合作联社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5号文件和省政府32号文件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台山供销社不能作为保证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果菜公司、宏兴公司、台山供销社对原告农行台山支行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台山支行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农行台山支行、被告果菜公司、宏兴公司对被告台山供销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台山供销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1日,原告农行台山支行与被告果菜公司签订了八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农银抵借字97第11-4、5、6、7、8、9、10、11号),分别约定被告果菜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公益镇长乐街26、27号、台山市公益镇海傍街142号、台山市公益镇苏杭街71、73、75号、台山市公益镇苏杭街83、85、87号、台山市公益镇苏杭街67号之1-4、台山市公益镇长乐街31、32号、台山市公益镇海傍街146、148、150号、台山市公益镇海傍街134-140号的房屋为被告果菜公司在199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向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借款分别在本金最高额10万元、6万元、19万元、19万元、25万元、9万元、21万元、32万元的范围内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依序分别为:0036964、0036969、0036967、0036966、0036965、0036963、0036962、0036968),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的费用。1998年12月30日,原告农行台山支行与被告果菜公司签订了农银抵借字98台山第106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果菜公司向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30日起至1999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为6.39‰。原告农行台山支行随后于当日向被告果菜公司发放了借款10万元。2000年11月15日,原告农行台山支行与被告台山供销社签订了(粤江台)农银高保字(2000)第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台山供销社为被告果菜公司于2000年11月15日至2003年11月15日期间向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办理借款等业务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的范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1年3月6日,原告农行台山支行与被告果菜公司签订了(粤江台)农银借字(2001)第200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果菜公司向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3月6日起至2002年3月5日止,年利率为7.605%。原告农行台山支行随后于当日向被告果菜公司发放了借款160万元。同年12月5日,原告农行台山支行与被告果菜公司签订了(粤江台)农银借字(2001)第207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果菜公司向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借款7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5日起至2002年12月4日止,年利率为7.605%。原告农行台山支行随后于当日向被告果菜公司发放了借款73.2万元。但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含借款展期)后,经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果菜公司仍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果菜公司于农银抵借字98台山第106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粤江台)农银借字(2001)第2002号《借款合同》及(粤江台)农银借字(2001)第2073号《借款合同》中分别欠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146万元、73.2万元及利息350228.43元、891450.39元、1085158.65元。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农行台山支行与被告果菜公司、宏兴公司共同确认涉案编号为农银抵借字97第11-1、农银抵借字99(台农)第001号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涉抵押物已被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处置,所得款项已用于偿还被告果菜公司欠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的其他借款(非本案的三笔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果菜公司与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签订的农银抵借字98台山第106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粤江台)农银借字(2001)第2002号《借款合同》及(粤江台)农银借字(2001)第2073号《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台山支行依约向被告果菜公司发放了借款共243.2万元(10万元+160万元+73.2万元=243.2万元),但被告果菜公司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果菜公司仍欠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229.2万元(10万元+146万元+73.2万元=229.2万元)及利息2326837.47元(350228.43元+891450.39元+1085158.65元=2326837.47元),被告果菜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农行台山支行承担继续清偿、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台山支行诉请被告果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9.2万元及利息2326837.47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从同年11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台山支行与被告果菜公司签订的八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农银抵借字97第11-4、5、6、7、8、9、10、11号),分别约定了被告果菜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公益镇长乐街26、27号、台山市公益镇海傍街142号、台山市公益镇苏杭街71、73、75号、台山市公益镇苏杭街83、85、87号、台山市公益镇苏杭街67号之1-4、台山市公益镇长乐街31、32号、台山市公益镇海傍街146、148、150号、台山市公益镇海傍街134-140号的房屋为其在199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向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借款分别在借款最高额10万元、6万元、19万元、19万元、25万元、9万元、21万元、32万元的范围内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物的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八项抵押均合法有效,另由于涉案三笔借款均发生于上述期间内(199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故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就被告果菜公司的上述债务诉请对被告果菜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屋在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台山支行诉请被告宏兴公司对被告果菜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于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在庭审中确认了编号为农银抵借字99(台农)第00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涉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已被其处置偿还被告果菜公司的其他拖欠借款,且被告宏兴公司在本案借贷关系中仅是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在该抵押物已被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处置清收款(受偿)后,其提供涉案的抵押担保责任关系已灭失,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农行台山支行诉请被告台山供销社对被告果菜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能否作为保证人问题的复函》中“1999年1月28日国发(1999)5号文件发布后,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不符合《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保证人”的规定,而本案原告农行台山支行与被告台山供销社签订(粤江台)农银高保字(2000)第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00年11月15日,故该合同签订时作为县级供销合作社的被告台山供销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保证人,因此,(粤江台)农银高保字(2000)第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担保无效。另外,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被告台山供销社明知其不能作为保证人对外提供担保,而原告农行台山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国家已发布将近两年的文件也应该知晓,故其也应当知道被告台山供销社不能成为保证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及被告台山供销社对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无效存在同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台山供销社应对被告果菜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3000万元÷2)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台山市果菜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9.2万元及利息2326837.47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5日,从同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二、如逾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对被告广东省台山市果菜总公司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公益镇长乐街26、27号、台山市公益镇海傍街142号、台山市公益镇苏杭街71、73、75号、台山市公益镇苏杭街83、85、87号、台山市公益镇苏杭街67号之1-4、台山市公益镇长乐街31、32号、台山市公益镇海傍街146、148、150号、台山市公益镇海傍街134-140号的房屋分别在借款最高额10万元、6万元、19万元、19万元、25万元、9万元、21万元、32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广东省台山市供销合作联社对被告广东省台山市果菜总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东省台山市果菜总公司、广东省台山市供销合作联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1元,由被告广东省台山市果菜总公司、广东省台山市供销合作联社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已垫付25136元,被告广东省台山市果菜总公司、广东省台山市供销合作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回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25136元,向法院缴纳18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聪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人民陪审员  蔡健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艳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