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秀兰与马有成、马有福、马梅、马秀花、铁梅、铁永福、铁永奎、铁琴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兰,马有成,马有福,马梅,马秀花,铁梅,铁永福,铁永奎,铁琴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561号原告:赵秀兰,女,东乡族,生于1936年8月10日。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有成,男,东乡族,生于1958年12月24日,。被告:马有福,男,东乡族,生于1963年1月10日。被告:马梅,女,东乡族,现年53岁。被告:马秀花,女,东乡族,现约50岁。被告:铁梅,女,东乡族,生于1972年4月3日。被告:铁永福,男,东乡族,生于1975年4月23日。被告:铁永奎,男,东乡族,生于1976年8月1日。被告:铁琴花,女,东乡族,生于1979年6月20日。原告赵秀兰与被告马有成、马有福、马梅、马秀花、铁梅、铁永福、铁永奎、铁琴花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华,被告马有成、马有福、铁梅、铁永福、铁永奎、铁琴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梅、马秀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丈夫早已去世,在我们百般困难的年代里将儿女抚养成人,并已成家立业。现因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多病,尤其是2014年11月份原告意外摔倒将大腿胫骨骨折摔断,病情一直没有好、卧床不起,一直由原告的小儿子铁永奎照管。原告每月医药费用很高,又不能离开人,又患有慢性糖尿病、贫血等,常常药不离口。这些费用本应由所有儿女共同承担,但有的儿女对原告尽到了孝心,有的却对原告不管不问。为了让原告度过一个无忧平安的晚年,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2、被告平均分担今后的住院治疗费用;3、被告马有福返还原告2700元;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有成辩称:被告不是不愿意承担抚养费和医疗费而是没有能力承担,因为现在被告也身患重病,做过心脏搭桥手术,还有糖尿病,一个月医药费就要1200元。但被告只有5亩承包地,一亩地一年的承包费是700元,一年收入3500元,所以被告没有能力承担赡养费。被告马有福辩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700元,是因为当时原告住院的时候,是被告送到医院的,医药费是姊妹几个给的,后来合作医疗报了1600元,被告现在愿意给原告返还2700元。被告铁梅辩称: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铁永福辩称:被告不是不想给原告赡养费,但被告经济也很拮据。之前原告住院,医药费被告也承担了。所以赡养费被告手头宽裕了就给,被告愿意给多少是多少,不确定数额。不同意八被告平摊医药费,也是被告能给多少给多少。被告铁永奎辩称: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铁琴花辩称:平摊医药费没有问题,但赡养费按每月300元给可以。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被告的母亲。2000年,原告的老伴去世后,原告一直跟被告铁永奎一起生活。2014年11月份,原告意外摔倒导致大腿骨折后一直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由铁永奎照料。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马有成患有心脏病、糖尿病,做过两次心脏手术。被告马有成名下有5亩承包地,一年承包费共计3500元。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打电话询问被告马梅、马秀花的意见,二被告均表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但赡养费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的实际需求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现因疾病卧床不起,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其每月除基本生活费外,医药费及护理费也成为必要支出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400元也超出其实际需求,因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为宜。但鉴于被告马有成身患疾病,且经济收入较低,本院酌定其每月向原告给付赡养费150元。被告马有福、马梅、马秀花、铁梅、铁永奎均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故上述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被告铁永福辩称自己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和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均分担今后的住院治疗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有福返还其2700元,被告马有福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5月1日起,被告马有成每月给付原告赵秀兰赡养费150元,被告马有福、马梅、马秀花、铁梅、铁永奎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赵秀兰赡养费400元,被告铁永福、铁琴花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赵秀兰赡养费300元。二、原告赵秀兰今后的住院费用由被告马有成、马有福、马梅、马秀花、铁梅、铁永奎、铁永福、铁琴花平均分担。三、被告马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赵秀兰现金2700元。四、驳回原告赵秀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邮寄费240元,合计275元,由被告马有成、马有福、马梅、马秀花、铁梅、铁永奎、铁永福、铁琴花每人承担34.375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洁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