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山东中田农业有限公司、张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山东中田农业有限公司,张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16号原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郑要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洪民,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伟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张金峰。原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田公司)、张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田公司、张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动单梁起重机二台,价款共计110000元。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安装并检验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已付款70000元,余欠款400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此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田公司的起诉。被告中田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张金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张金峰从原告处购买起重机两台,价款共计110000元,已付款70000元,余欠40000元未付。并于2014年4月30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1.5%付息。到期后,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金峰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中田公司系自然人王伟华的独资公司,王伟华与张金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和被告张金峰的户籍证明,被告中田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王伟华的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田公司的起诉,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民诉法规定,口头裁定准其撤诉,并记录在案。被告张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与被告张金峰之间形成的涉案买卖合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张金峰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按月息1.5%计至本案判决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30元,由被告张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风军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王保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