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1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朱某联系江某欲购买毒品冰毒,后江某联系被告人周某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好在被告人周某住处交易。当日18时许,朱某和江某一起来到被告人周某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南一村田里的小屋内,被告人周某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不到1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和朱某。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南一村某浴场附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江某等人的证言,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谢 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