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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潍坊市奇特温控设备厂与徐州市亿冠群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孙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奇特温控设备厂,徐州市亿冠群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孙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商初字第345号原告潍坊市奇特温控设备厂。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徐州市亿冠群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孙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根吉,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市奇特温控设备厂诉被告徐州市亿冠群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孙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订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温控设备一套,共计款423660元,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0日安装完毕,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只付款25400元,余款169660元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因被告违约应按货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合计8473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660元及逾期利息847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设计施工的,原告设计安装后不久出现了设备期货的问题以及达不到设计温度35度,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设备,就剩余款项双方一致在协商;关于主体问题,孙冉是徐州市亿冠群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市亿冠群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订购安装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鸡舍温控设备一套,价值423660元,付款方式,被告先支付30%定金,产品到达被告处再支付30%,余款169660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被告按照规定承担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原、被告对上述协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涉抽逃注册资金,应追加为被告;被告认为孙冉为法定代表人,不应个人承担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160000元,其余的可以放弃;被告仅同意支付150000元,并分期付款,原告不同意,未达成和解。对于被告提出的设备质量问题,本院已告知其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订购安装合同,被告不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于欠款数额16966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对于违约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违约金的数额为33932元(实际欠付货款169660元×20%),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冉与徐州市亿冠群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抽逃注册资金的相应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设备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亿冠群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市奇特温控设备厂货款169660元,承担违约金33932元,共计203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潍坊市奇特温控设备厂对被告孙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6元,财产保全费1792元,合计6908元,由被告被告徐州市亿冠群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成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人民陪审员  王京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