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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4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盛塍与周大森、谌品菊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盛塍,周大森,谌品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初字第3461-1号原告周盛塍,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周大森,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谌品菊,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盛塍与被告周大森、谌品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盛塍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冻结被告周大森名下的闽J×××号等三部小车,并已提供刘献义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金马路亿利城F11幢某室房屋(备案合同编号2014×××)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周大森名下的闽J×××号等三部车辆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为两年;二、预冻结刘献义购买的坐落于宁德市金马路亿利城F11幢某室预售商品房(备案合同编号2014×××)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