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执异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叶峰与郑靖、武汉银洲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峰,郑靖,武汉银洲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硚口执异字第00006号案外人李华江。案外人余谦。案外人刘国亮。申请执行人叶峰。被执行人郑靖。被执行人武汉银洲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110号。法定代表人涂松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峰与被执行人郑靖、武汉银洲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李华江、余谦、刘国亮对本院拟处置的执行标的物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110号3层8号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华江、余谦、刘国亮称:法院拟拍卖的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110号3层8号房屋,我们已于2012年元月向郑靖购得,双方签订有《商铺买卖合同》,我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实际占有该房屋并使用至今,该房屋已是实际属于我们三人的共有财产,而不是被执行人武汉银洲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或郑靖的财产,且我们的购房时间早于郑靖以此房为抵押财产向叶峰的借款时间,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110号3层8号房屋的拍卖。案外人李华江、余谦、刘国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卖方郑靖与买方李华江、刘国亮、余谦于2012年1月3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部分购房款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查明: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110号3层8号房屋产权登记武汉银洲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武汉银洲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截止异议人提出异议时止未与异议人建立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亦未授权委托他人对武汉银洲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110号3层8号的房屋予以处分或收取房款。房屋所有权人武汉银洲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交的《请求对抵押财产尽快启动评估拍卖的函》中明确表示,郑靖不是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110号3层8号房屋所有权人,同时也没有授权郑靖出售该房屋。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物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110号3层8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武汉银洲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武汉银洲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即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异议人不能证实其与该房屋物权人就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110号3层8号房屋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武汉银洲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异议人的异议亦不予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华江、余谦、刘国亮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成晓锋审判员 张建生审判员 游向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文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