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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缪连华与夏贤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连华,夏贤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缪连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秀。被执行人夏贤宗。申请执行人缪连华与被执行人夏贤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夏贤宗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8680元及利息损失,另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顾健龙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严文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