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罗某猛与凤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猛,凤山县人民政府,黄某一,黄某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凤行初字第4号原告罗某猛,农民。委托代理人罗邦龙,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郝玉松,县长。委托代理人罗起卫,凤山县法制办干部。第三人黄某一(曾用名黄某谋),农民。第三人黄某二(曾用名黄某二谋)。原告罗某猛诉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黄某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因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关于撤销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凤政撤决定字(2014)1号),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其它法律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评议,追加黄某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我院于2015年3月26日收到原告以对当事人黄某一提供的证据“声明”的真实性存疑申请司法鉴定的书面材料,本院对原告的申请应否准许,就相应审理程序的需要,由本院审判员甘多文、黄江、覃秋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原告罗某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邦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起卫,第三人黄某一、黄某二及凤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王功勇到庭参加听证会。经评议,合议庭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驳回罗某猛的鉴定申请。因原告申请审判长罗孟英回避获准许,本院另行由审判员黄江、覃秋兰、人民陪审员罗桂芳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邦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起卫,第三人黄某一、黄某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凤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罗某猛于2009年9月20日向其所在的凤城镇巴烈村第一村民小组要求安排宅基地递交的《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及相关申请土地登记材料,经审查审批并公告后,于2012年4月15日向罗某猛颁发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意罗某猛在巴烈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划拨“头那罗”(地名)地块中的150平方米面积作住宅建设用地。2012年4月23日,黄某一得知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向罗某猛实施颁证行为后,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其权益,即分别向凤山县国土资源局和凤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维权申请报告,要求撤销罗某猛的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15日,黄某一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县政府颁发给罗某猛的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河池市人民政府经受理审查后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河政驳复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黄某一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黄某一的行政复议申请。黄某一认为罗某猛申请登记的土地,是其承包的土地,被告的颁证程序严重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为此,黄某一作为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在该案的审理中,经本院作出司法建议,被告自行撤销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不撤回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确认凤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5日向罗某猛颁发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的判决。原告罗某猛诉称,原告因为儿子黄某一拒绝赡养,而没有住房,于2009年向村民小组申请一块土地新建住房,经相关部门的逐级审批,最后,凤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5日向罗某猛颁发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罗某猛和黄某二就与黄某一于2012年10月26日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相关责任地的使用权归属,黄某一按照协议拿到钱后却反悔,强索原告该宅基地的一半,原告明确拒绝,黄某一通过超过2年复议期限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复议机关驳回,又向凤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就对黄某一的所谓“声明”有异议,但案件尚在审理期间,被告就以在颁证前黄某一有异议为由,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关于撤销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被告并没有将决定送达原告,仅是于2014年9月23日由法院法官罗孟英送达给无关的第三人黄某二,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审核“声明”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就撤销原告的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因为在原告申请土地登记之前的2004年,原告与黄某一一直不存在责任田地的争议和纠纷,在颁发该证之后的2012年10月26日,双方也约定各自宅基地使用权归属,所谓纠纷只是黄某一为了钱财而恶意挑起的。因此,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作出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凤政撤决定字(2014)1号《关于撤销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的判决。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凤山县人民政府撤销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有事实依据。(一)原告罗某猛在办理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期间,第三人黄某一提出异议。第三人黄某一与黄某二系罗某猛之长子和次子,2004年之前同为一个家庭户,2000年的土地延包亦为同一承包经营户,黄某一是土地延包的户主;2004年间,黄某一另立户口,罗某猛与次子黄某二为一户,原告和第三人黄某一在凤城镇巴烈村第一村民小组(京甲屯)各有一处住房。2009年9月20日,原告以两个儿子黄某一、黄某二已成家分户,住房较为困难为由向其所在的凤城镇巴烈村第一村民小组提交要求安排宅基地的申请书,要求在村西头本户的“头那罗”(地名)菜地上申请宅基地建房,经本村民小组的部分群众签名及村民小组组长和村委会签署同意的意见后,向被告的其职能部门凤山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及相关申请土地登记材料。凤山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凤山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审批同意,并在2012年2月22日的《河池日报》上对罗某猛申请登记的住宅建设用地进行公告后,于2012年4月15日向罗某猛颁发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意罗某猛在巴烈村第一村民小组地名为“头那罗”地块中的150平方米面积作住宅建设用地。第三人黄某一在被告及其职能部门为罗某猛办证期间,曾于2011年8月19日以罗某猛户名下所有土地存在纠纷为由向凤山县国土资源局书面请求帮助维权,该局的相关工作人员于当日签收了黄某一提交的此份维权“声明”。2012年4月23日,第三人黄某一得知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向罗某猛实施颁证行为后,即分别向凤山县国土资源局和凤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维权申请报告,要求撤销罗某猛的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土地存在使用权纠纷,使用权权属尚未确定。在被告给原告罗某猛颁证之后,第三人黄某一与原告罗某猛因位于凤城镇巴烈村第一村民小组“头那罗”(地名)处的承包责任田的土地使用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而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土地是“头那罗”纠纷地的其中一部分。罗某猛于2013年9月10日向凤城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凤城镇人民政府经立案调查,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凤镇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地由罗某猛使用。原告黄某一不服凤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向凤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县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凤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办案程序违法等情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凤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凤镇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包含诉争登记土地在内的“头那罗”(地名)处的承包责任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至今尚未确定。二、撤销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有法律依据。依据《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第十五、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后,才能进行登记。三、被告撤销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已经被凤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凤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更替,被告无必要再对罗某猛撤销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进行诉讼。依照土地纠纷应当进行复议前置的规定,2014年4月15日,第三人黄某一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县政府颁发给罗某猛的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河池市人民政府经受理审查后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河政驳复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黄某一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黄某一的行政复议申请。黄某一认为罗某猛申请登记的土地,是其承包的土地,被告的颁证程序严重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为此,第三人黄某一于2014年7月7日向凤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颁发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程序方面存在不当,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被告自行改变原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尔后,被告经讨论,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确实存在违法之处,决定自行撤销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关于撤销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并于2014年9月24、25日送达该决定给凤山县人民法院和黄某一、罗某猛。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黄某一没有撤回行政诉讼,凤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凤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向罗某猛颁发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根据司法行为对行政行为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对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最终作出认定,被告撤销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已经被凤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凤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更替,因此,被告无必要对撤销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进行诉讼。四、关于送达撤销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关于撤销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后,于2014年9月24日要送达给罗某猛、黄某二、黄某一和凤山县人民法院,但当天罗某猛和黄某二没有来领取。由于考虑到免除当事人多次来回领取法律文书的麻烦,被告在送达决定书时给法院的时候,将要送达给罗某猛和黄某二的决定书留在法院行政审判庭工作人员处,告诉相关工作人员,如罗某猛和黄某二来法院领取法律文书,顺便让其签收该决定书,9月25日黄某二到法院办事时,签收了被告要送达给罗某猛和黄某二的决定书。由于黄某二是与罗某猛共同居住的成年人,二者系母子关系,黄某二在代罗某猛签收决定书时无异议。如果当事人有异议,不签收,被告也可以另行送达。因此,被告认为送达关于撤销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给罗某猛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被告作出撤销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被告的撤销决定已经被凤山县人民法院的(2014)凤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更替,被告再无必要对原告撤销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进行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后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黄某一述称,凤山县人民政府撤销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合理合法;(2014)凤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对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违法性已经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凤山县人民政府撤销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完全是无理取闹,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第三人黄某二述称,凤山县人民政府撤销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证据和法律是错误的,原告所占用的土地没有争议,黄某一的声明只是为了其不法目的单方行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土地有争议。头拿乐的土地属于其享有使用权,因为黄某一在2002年就已经认可,对家庭承包田地早已分割,多次的协议都能证实;被告送达撤文决定的程序违法,没有直接送达当事人罗某猛;其本人不是黄某一所说的国营企业工人,而是巴烈村金甲屯的村民;本人代领被告的决定书,没有告知母亲,是因为母亲有病,不想让她受打击。被告针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证实黄某一因不服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罗某猛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凤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复印件)。证实该证于2011年11月29日绘制宗地图,于2012年4月15日发证。3、黄某一诉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案中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证实罗某猛2009年9月20日申请办证,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审批。4、黄某一诉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案法院案卷部分材料。证实在颁证前,黄某一曾向国土局提出异议;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土地是凤镇政处字(2014)1号争议地“头那罗”纠纷地的其中一部分;罗某猛与黄某二是同一户的家庭成员。5、凤山县凤城镇人民政府的凤镇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实罗某猛与黄某一因“头那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向凤城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凤城镇人民政府作出凤镇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6、凤山县人民政府凤政复议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凤镇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被凤政复议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7、凤山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函。证实法院建议被告自行撤销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8、案件讨论记录。证实被告作出关于撤销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经集体讨论决定。9、凤政撤决字(2014)1号《关于撤销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及送达回执。证实撤销决定行文并送达当事人。10、凤山县人民法院(2014)凤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凤山县人民政府向罗某猛颁发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被凤山县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原告罗某猛在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巴烈村委会的证明,巴烈村委会老村干罗宗万的证明,村民小组和村民的证明。证实原告罗某猛与黄某一已经分割原家庭承包责任田地各自承包经营,其中“头那罗”地分给原告,多年无争议纠纷。2、凤山县征地办的证明,黄某一3块田的征地宗地图。证实老村干罗宗干及村民小组所证明的2004年原家庭内部分割责任田地(分出3块给黄某一)之事实。3、协议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47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089号(2013)058号(2014)117号,黄某一写的银行帐号便条、农行存款回执单。证实颁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之后双方就宅基地等问题已达成协议,说明第三人黄某一对原告申请该证的行为是认可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各当事人同意并签字、捺印,是合法的;协议已经履行。4、电话录音(2014年9月24日对罗孟英庭长的2次录音),证实被告的程序违法。第三人黄某一在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黄某一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证复印件。证实①黄某一属于凤山县凤城镇巴烈村一组村民,住巴烈村一组26号;②黄某一是土地承包户户主。2、罗某猛户口簿复印件,黄某二户口簿复印件。证实罗某猛与黄某二户籍同为一户,同住在巴烈村一组26-1号。3、凤集用(1999)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罗某猛《关于要求安排宅基地的申请书》,罗必昌的证明。证实①1999年、2000年黄某二、罗某猛都把“头那罗”声称为菜地,实际是责任水田,是有意欺骗政府,骗取土地使用证;②2009年的申请书内容是虚假的,隐瞒了黄某二、黄某一各有住房和宅基地的事实,声称“户内7人,住房困难”,并不真实。因此,骗取得到的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违法取得的证件。4、王功勇签收的“声明”,2012年2月17日的协议书。证实凤集用(2012)0007号土地使用证是在纠纷期内颁发。至今“头那罗”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尚未经过政府确权。5、(2014)凤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实该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罗某猛起诉状告凤山县人民政府无必要。6、(2014)凤民初字第25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实在258号案的庭审时,凤山县国土局和黄某二对“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已经法院确认。第三人黄某二在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出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社保所通知,证实黄某二的母亲罗某猛(原告)身患××,代收文书是不想母亲受到更大的打击;法院让其代收也未告知其要及时告知母亲罗某猛。2、凤山县法院通知其到南宁做司法鉴定的电话(手机)录音材料5份。证实2014年10月16日其在南宁,不在凤山不可能签收文书及在之前2号案法院均没有通知罗某猛到场。3、《关于黄某一和黄某二各自重新建房的协议》、黄某一的字据、协议书(2010年)、黄甫护的证明、协议书(2012年)、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117号。证实2001年以后,黄某一和黄某二、罗某猛三方有多次口头和书面协议:头拿乐(楼)地块使用权归黄某二;2009年母亲罗某猛申请建房,黄某二自愿将该地的150平方米交给母亲,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也与黄某一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当事人庭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互无异议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案件定案依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对对方提供的部分证据虽互有异议,但经法庭核实,这部分证据亦能够反映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之前同为一个家庭户,2000年的土地延包亦为同一承包经营户,黄某一是土地延包的户主,被告颁发给罗某猛凤集用(2012)0007号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150平方米住宅建设用地位于以黄某一为户主的土地延包证中“头那罗”田地块范围之内,在2009年9月罗某猛申请住宅建设用地之后至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罗某猛颁发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期间,黄某一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告的职能部门凤山县国土资源局书面请求帮助维权,该局的相关工作人员已签收了原告提交的维权“声明”,能证实黄某一提交的“声明”在被告进行土地设定登记公告和颁证时间之前的客观事实;被告在接到法院的司法建议后自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这些证据与案件争议事实及被告的颁证程序是否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予以确认,作为案件的参考依据。关于原告的老村干证实家庭内部田地无纠纷与事实不符,协议书的形成是在黄某一的“声明”及被告颁发土地证之后,不能支持原告本诉之主张。经审理查明,罗某猛育有二子,黄某一系长子,黄某二系次子,2004年之前同为一个家庭户,2000年的土地延包亦为同一承包经营户,黄某一是土地延包的户主;2004年间,黄某一另立户口,罗某猛与黄某二为一户,黄某一和黄某二在凤城镇巴烈村第一村民小组(京甲屯)各有一处住房。2009年9月20日,原告罗某猛以两个儿子黄某一、黄某二已成家分户,住房较为困难为由向其所在的凤城镇巴烈村第一村民小组提交要求安排宅基地的申请书,要求在村西头本户的“头那罗”(地名)菜地上申请宅基地建房,经本村民小组的部分群众签名及村民小组组长和村委会签署同意的意见后,向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凤山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及相关申请土地登记材料。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凤山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审批同意并在2012年2月22日的《河池日报》上对罗某猛申请登记的住宅建设用地进行公告后,于2012年4月15日向罗某猛颁发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意罗某猛在巴烈村第一村民小组地名为“头那罗”地块中的150平方米面积作住宅建设用地。黄某一在被告及其职能部门为申请人罗某猛办证期间,曾于2011年8月19日以罗某猛户名下所有土地存在纠纷为由向凤山县国土资源局书面请求帮助维权,该局的相关工作人员于当日签收了黄某一提交的维权“声明”。2012年4月23日,黄某一得知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向罗某猛实施颁证行为后,即分别向凤山县国土资源局和凤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维权申请报告,要求撤销罗某猛的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被告给罗某猛颁证之后,黄某一与罗某猛因位于凤城镇巴烈村第一村民小组“头那罗”(地名)处的承包责任田的土地使用权属问题发生争议,罗某猛于2013年9月10日向凤城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凤城镇人民政府经立案调查,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凤镇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地由罗某猛户使用。黄某一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凤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县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凤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办案程序违法的情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凤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凤镇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包含诉争登记土地在内的“头那罗”(地名)处的承包责任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至今尚未确定。我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一诉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被告以在颁发土地证的程序上有违法之处及颁证之后当事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仍有争议为由,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关于撤销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凤政撤决定字(2014)1号),并将该文书送达黄某一、黄某二,罗某猛的文书由黄某二代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撤销罗某猛的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双方诉争登记的“头那罗”(地名)土地,是以黄某一为土地延包户主与罗某猛、黄某二共同经营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地块,被告及其行政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为罗某猛颁证期间,对罗某猛申请登记的住宅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属来源未作深入调查,在黄某一提出罗某猛户名下的土地存在权属纠纷而提交维权“声明”后,亦未认真核实,仍实施颁证行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有关程序的规定。事实上,在被告给罗某猛颁证之后,罗某猛与黄某一因位于凤城镇巴烈村第一村民小组“头那罗”(地名)处的承包责任田的土地使用权属问题因为存在争议,罗某猛于2013年9月10日向凤城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凤城镇人民政府经立案调查,至今尚未确定使用权归属。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在(2014)凤民初字第2号行政案审理过程中,接到我院的司法建议函后,经集体讨论,自动作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有确凿的事实依据,也是符合有错必纠的原则;同时,我院在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黄某一不撤回诉讼的情形下,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确认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5日向罗某猛颁发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对于撤文通知的送达问题,因为当事人罗某猛与黄某二系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属,由黄某二代为签收,符合相关规定,且过后罗某猛自称已通过其他途径获悉该文,虽然被告的送达程序有瑕疵,但并不构成程序违法。据此,原告罗某猛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猛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50×××85;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江审 判 员 覃秋兰人民陪审员 罗桂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