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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唐先秀与李凤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先秀,李凤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中民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先秀,女,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能秀,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祥,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上诉人唐先秀因与被上诉人李凤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2014)宁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97年正月13日,李凤祥雇佣唐先秀之夫杨祖耀上山伐木,杨祖耀被木头当场砸死。办理杨祖耀丧事时,李凤祥主动给了唐先秀家一些食品和1000元钱。2008年8月,唐先秀先后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向宁洱县宁洱镇司法所提出申请,以李凤祥曾与唐先秀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凤祥抚养死者杨祖耀的小孩至18岁,并负责赡养杨祖耀的一个老人,但以李凤祥不履行口头协议为由,要求司法所予以调解。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李凤祥否认曾与唐先秀达成上述口头协议,拒绝调解,调解未果。2009年,唐先秀向宁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凤祥赔偿唐先秀杨祖耀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64362元。宁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唐先秀的诉讼请求。唐先秀不服,提起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普中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维持宁洱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后唐先秀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并作出(2012)普中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院(2009)普中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在再审审理中,唐先秀提交了一份时间为1997年5月22日的协议书和一份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天禹司鉴字(2010)第0732184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书。1997年5月22日的协议书内容记载为“民主村,山神树,李凤祥,唐先秀,1997年,5月22日,李四叔来跟我家商量家后边的小卖部;李四叔又跟我家说:我要跟你家抚养老人和小孩,你家的那点小卖部,让我使用10年,我家说租给李四叔,李四叔又说我买给你家300个水泥砖,10年以后归还给你家。”经质证,李凤祥对1997年5月22日的协议书上的签名“李凤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协议书的内容不予认可,主张系对方伪造。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述两份证据与再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未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评判。2014年9月20日,唐先秀以1997年5月22日李凤祥与其达成“李凤祥要跟原告家抚养老人和小孩”的书面协议,李凤祥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为由,起诉要求李凤祥支付抚养费、赡养费共计221112.50元。庭审中,唐先秀表示协议地点在其家里,当时无其他人在场。李凤祥表示小卖部系其建盖,没有向唐先秀租小卖部,协议的内容系唐先秀伪造,该协议内容不存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协议又称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或称协议)的成立,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当事人各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在内容上具体确定、互相吻合、不存在分歧。本案所涉1997年5月22日的协议书,虽然双方都签了名,但从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不具体、不确定、有歧义。为此,该协议书仅为当事人双方协商过程的记载,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同)未成立,对双方均不具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为:驳回唐先秀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616元,由唐先秀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唐先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是:宁洱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未认定上诉人唐先秀与被上诉人李凤祥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李凤祥应承担何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依客观事实而订立的书面协议,在无违法、显失公平之下签订,仅仅是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够,导致的不具体、不确定,人民法院不应以此撤销协议,让责任人逃避责任,而损害了受害人的权利。协议不等于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客观事实是依据客观证据认定的,而不是依个人主观认定的。希望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对本案给以重新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唐先秀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凤祥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唐先秀提供了一份“宁洱司法所对杨祖跃帮李凤祥家抬木头死亡调查调解经过”,经质证被上诉人李凤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对于证明宁洱司法所对此事的调查了解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应当是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本案上诉人唐先秀提供的记录即“民主村,山神树,李凤祥,唐先秀,1997年5月22日,李四叔来跟我家商量家后边的小卖部;李四叔又跟我家说:我要跟你家抚养老人和小孩,你家的那点小卖部,让我使用10年,我家说租给李四叔,李四叔又说我买给你家300个水泥砖,10年以后归还给你家。”仅仅是记录了被上诉人李凤祥曾经与上诉人唐先秀商量租赁其家后边的小卖部时提到抚养老人和小孩,但是双方之间没有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不具有要约和承诺行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成立,不具有合同的法定和约定生效条件,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赡养和抚养义务,所以上诉人唐先秀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上诉人唐先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程审判员  邹春林审判员  张宏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娅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