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绰号:“尾巴”),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1日因注射毒品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6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婧雯、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在重庆市万州区和平广场7号4楼402室,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2015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邹某通过其儿子邹某某在其家楼下和平广场附近,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2015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通过其儿子邹某某在其家楼下和平广场附近,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2015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通过其儿子邹某某在其家楼下和平广场附近,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2015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再次通过其儿子邹某某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0.0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本院(2002)万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搜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称量、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称量、封存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人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08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人民陪审员 谭丽丽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