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钟超与李军、汤华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3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超,李军,汤华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钟超,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自贡市大安区人。被执行人李军,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汤华芝,女,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钟超诉被告李军、汤华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资中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钟超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李军、汤华芝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12月22日前履行本院(2010)资中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15600元,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130元。但被执行人李军、汤华芝仍拒不履行。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军、汤华芝有可供执行财产。合议庭讨论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资中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柱平审判员 黄 凯审判员 张 登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