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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8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严传撑,明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某,男,汉族,户籍住址明溪县。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严传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8月自由恋爱,恋爱不久,双方于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1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段某某。后于1998年8月24日在沙溪乡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为改善家庭经济,被告于2000年3月出国到意大利务工,2007年2月被告将原告也申请出境意大利务工。出国后,双方共同生活不到半年,经常为夫妻生活发生争吵,导致原告于2007年8月离开被告到另一个城市务工,从此两人分居至今,原告在境外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配合,故未离成。2013年11月原告回国探亲,于2013年12月向贵院提起与被告离婚诉讼。贵院于2014年1月17日驳回原告离婚诉讼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双方完全失去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长达7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90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1998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段某某(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及被告段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二、明溪县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书的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明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本次起诉是第二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三、明溪县沙溪乡碧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段某某出国务工十几年未回国的事实。四、段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段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段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段某某的事实。五、原告本人出具并经明溪县公证处公证的离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真实的离婚意见是坚决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和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所诉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无法单独证明被告出国务工十几年未回国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经公证处公证的原告的离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意愿。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茂宁审判员张阿英人民陪审员赖吾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李敏雯(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