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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人,住玉溪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G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太极路由南向北行驶。00时15分许,当行驶至红塔区太极路与玉江路四枝交叉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80.16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至三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危险驾驶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放行通知,司法鉴定检验意见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至三千元的量刑建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关于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雨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