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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夏爱存与刘建波、胡占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存,刘建波,胡占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夏爱存,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波,农民。被告胡占兴,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南星路119号。负责人赵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夏爱存诉被告刘建波、胡占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夏爱存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爱存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爱存负担。审判员  乞国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英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