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邱贤英与天津市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贤英,天津市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330号原告邱贤英��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泾水园19-4-301号。法定代表人魏如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纯,该公司人事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驰,该公司黄河道医院项目经理。原告邱贤英与被告天津市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福佳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风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贤英,被告福佳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纯、张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贤英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任保安员,工作地点在黄河道医院,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时间为每日早上7:30至翌日7:30,每月工资2200元加100元饭费。2014年9月30日,原告被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发放的加班费不合理,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逾期未裁证明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加班费6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0元,共计1260元。原告邱贤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辞退书,主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无故辞退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工资流水,主张证明原告工资是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及发放工资的数额;证据三、逾期未裁决证明书、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主张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均无异议。被告福佳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员工作,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入职,实际工���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合同找不到了,原告因个人身体状况问题未能达到天津市黄河医院保安员要求,被告故将其辞退。原告每月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1680元及加班费、其他补助构成,不同意原告说的基本工资是2200元的说法。被告福佳劳务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考勤打卡记录,主张证明原告具体上班出勤打卡情况。证据二、黄河道医院保卫科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证明原告不足以胜任保安岗位工作;证据三、工资发放明细(2014年8月至9月),主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是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及发放工资的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邱贤英于2014年8月2日入职被告福佳劳务公司处任保安员,工作地点在黄河道医院,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时,上班时间为早上7:30至次日早7:30。原告工作至2014年9月28日,之后未再到岗。2014年9月3日、2014年11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放2014年8月、9月工资及餐补2300元、2300元,共计4600元,工资由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另查,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原告加班144小时,中秋节加班7.5小时。又查,2014年10月13日原告因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加班费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劳仲案字(2014)第1101号),2014年12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未裁证明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案件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关于双方争议的工资构成问题,���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工资发放记录的情况负有举证义务,被告虽称原告每月收入由基本工资1680元及加班费、其他补贴补助构成,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该抗辩。原告自认被告每月发放工资2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虽称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该抗辩。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24元。关于加班费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并承认以打卡形式记录员工考勤,但从原告考勤记录情况查证,原告存在加班情况。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600元的请求,请求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600元,法定节假日(中秋节)加班费190元,共计7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邱贤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2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福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邱贤英加班费79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风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