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曾光升与聂玉成、饶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升,聂玉成,饶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曾光升,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文胜,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玉成,农民。被告:饶门军,农民。原告曾光升与被告聂玉成、饶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利息27000元(10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30000元自2014年7月19日起算至2015年5月18日,利率按月息2%计算),其他利息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律师费6000元,合计16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光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玉成、饶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聂玉成、饶门军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19日到原告曾光升处借款100000元、30000元,并于2015年2月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时间书写为2014年5月1日,约定被告聂玉成为借款人,被告饶孟君为担保人,借款利息为月息3%,如到期未还的,借款人要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逾期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原告实际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19日通过农行转账给被告饶门军账户97000元、30000元。嗣后,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玉成、饶门军共同归还原告曾光升借款本金127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97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聂玉成、饶门军支付原告曾光升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上述款项限于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聂玉成、饶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陶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