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倪天星、倪耀星与朱阿三、徐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阿三,徐伟,刘红兵,倪天星,倪耀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阿三。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兵。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天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耀星。委托代理人邢君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扬,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上诉人朱阿三、刘红兵、徐伟与被上诉人倪天星、倪耀星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倪天星、倪耀星将在苏州蓝天燃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朱阿三、刘红兵、徐伟,合同第十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有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蓝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形成纠纷。另查明:苏州蓝天燃气有限公司系在太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其住所地为太仓市沙溪镇太星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选择管辖条款“向蓝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依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朱阿三、刘红兵、徐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阿三、刘红兵、徐伟负担。朱阿三、徐伟、刘红兵不服原裁定,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作了管辖约定,并未对民间借贷管辖进行约定。且本案被告朱阿三、徐伟住所地为苏州市相城区,刘红兵住所地为苏州市吴中区,请求将案件移送到主要被告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倪天星、倪耀星与朱阿三、刘红兵、徐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有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蓝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因蓝天公司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太星村属原审法院辖区,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朱阿三、徐伟、刘红兵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