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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易某、钟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钟某,赖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曾用名易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01月3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03月0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外号“钟琴”,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01月3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03月0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0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05月04日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文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某,江西宏标出租车公司司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01月3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03月0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玉信,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钟某、赖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05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桂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钟某、赖某及辩护人李海军、陈文艺、刘玉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易某自称“龚”姓老板与茶陵谭某做过几次木材生意,知道谭某手中有阴沉木出售。2015年年初,被告人钟某在与易某交谈中称自己没有钱用,易某提出合伙去茶陵县骗取木材,钟某同意。2015年01月25日,易某联系钟某,再次提出去茶陵县平水镇谭某处骗取木材,并告诉钟某到时由其负责将木材先运走,钟某留下,以等汇款支付货款为由拖延谭某,待易某将木材运到泰和县后,钟某再趁机离开。之后,钟某又联系被告人赖某,告诉赖某去茶陵县骗取木材,让赖某负责开车,并答应事后给赖某1万元好处费。2015年01月26日晚,易某、钟某、赖某三人驾驶事先租来的赣D×××××起亚牌小轿车来到攸县县城。在车上,易某又将事先商量的诈骗手段陈述了一遍,由易某负责先将木材运走,钟某、赖某二人留下拖延谭某,再趁机离开,并告诉赖某和钟某逃跑的方向。随后,易某要赖某联系了货车来装运木材。2015年01月27日上午,易某、钟某、赖某三人驾驶赣D×××××起亚牌小轿车来到谭某家,易某假装作为谭某与钟某的中间人,谎称钟某是代表其父亲过来与谭某进行交易。双方协商后,钟某出价17.2万元向谭某购买该批木材。当日下午,易某、钟某、赖某三人按照事先的计划,先由易某用租来的货车将该批木材运走,之后留下钟某与赖某假装付款拖延谭某。后谭某随钟某和赖某到了攸县县城,钟某假装到银行查账后,告诉谭某钱还未到账,要等。期间,钟某让谭某带其到超市里购买土特产。约两个小时后,易某已经将木材运到了江西省泰和县,并发短信告诉了钟某。于是,钟某借口陪谭某去银行查账,赖某将车开到攸县一农业银行前面时,钟某和谭某下了车,钟某下车后趁谭某不注意,迅速返回车内与赖某两人驾车从106国道株洲方向离开,并在株洲经沪昆高速回到了江西省泰和县。2015年01月29日,被告人易某将该批木材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江西省一名张姓的木材老板,次日,该老板向易某支付了4万元的货款,另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2015年01月30日,易某与钟某、赖某在江西省泰和县会面分赃,被告人易某分得赃款2万元,被告人钟某分得赃款2万元。案发后,谭某将被骗木材追回并于2014年02月06日将该木材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单某。被告人易某、钟某、赖某到案后分别退赔3.8万元、4.2万元、1万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孙某、郭某、张某、单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受案登记表、卫星定位图、欠条、买卖协议书、交款记录、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社区评估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钟某、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李海军提出由于本案未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应以销赃价格认定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钟某二人共谋,并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陈文艺提出被告人钟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报告,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易某、钟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成人民陪审员 龙 涛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善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