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山西元泰钙业有限公司与刘志忠、刘志全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元泰钙业有限公司,刘志忠,刘志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山西元泰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安荣乡贺家窑村。法定代表人王淑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子君,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忠,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被告刘志全,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元泰钙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忠、刘志全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元泰钙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元泰钙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山西元泰钙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冯子丽审 判 员 李日明人民陪审员 宁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彩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