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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山西元泰钙业有限公司与刘志忠、刘志全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元泰钙业有限公司,刘志忠,刘志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山西元泰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安荣乡贺家窑村。法定代表人王淑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子君,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忠,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被告刘志全,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元泰钙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忠、刘志全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元泰钙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元泰钙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山西元泰钙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冯子丽审 判 员  李日明人民陪审员  宁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彩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