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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益阳紫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紫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贺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益赫行初字第18号原告益阳紫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益阳市高新区金山路86号。法定代表人姚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庆年,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1089号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肖立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德魁,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仇安德,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贺金莲,女,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燕子塘村上黄金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彭文彬,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益阳紫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贺金莲(以下简称第三人)同提起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庆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魁、仇安德,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彭文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称2013年11月25日在原告酒店的厨房洗碗时摔倒,导致左手腕骨折,要求认定工伤。2014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14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的伤害为工伤。被告为证明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2、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4、紫金山大酒店申明(举证)书及证据,5、工伤认定告知通知书及送达,6、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7、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证据1-8证明程序合法;9、贺金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贺金莲的身份情况;10、益阳紫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证明原告主体合法;11、益阳市第一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贺金莲受伤后的医疗诊断情况;12、证人曹先、何永红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在益阳紫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厨房上班洗碗时不慎摔伤;13、紫金山大酒店申明(举证)书,证明对贺金莲在工作时间、地点、原因受到伤害没有异议,仅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了异议;14、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在洗碗时摔伤。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对事实进行调查了解的基础上,仅凭第三人的陈述,便认定第三人左手骨折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既未到现场勘察,也未询问原告及原告的员工,第三人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左手骨折并非上班时间工作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如下两份证据:证据1、益阳市赫山区殷氏骨科X线照片报告单,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证据2、(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2013年11月在原告处上班工作的事实已经过法院判决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提出了申请时间与受理时间相差了几个月的异议;对证据12提出了证人不是酒店的工作人员,不知晓是什么人,信息不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异议;对证据13提出了认定第三人受伤但不能证实是第三人上班时间受伤的异议;对证据14提出了判决书没有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的伤的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提出了在原民事判决中没有提供的异议;对证据2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根据庭审时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的证据12,因两证人均未说明自己是否为酒店员工和是否为现场目击证人,且证人何永红身份不明,也申请证人出庭,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陈述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原告将酒店厨房整体业务承包给刘正雨、盛峰,承包期为一年。2013年11月,第三人受聘到原告处,在原告厨房从事洗碗工作。2013年11月25日,第三人在原告厨房洗碗时摔伤左手,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伴桡尺关节半脱位。2014年3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第三人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2014年7月3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人仲字(2014)仲裁裁决书,确认了第三人于2013年11月受聘到原告处,从事洗碗工作及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上班洗碗时摔伤,导致左手腕骨折的事实;并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了(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第三人在原告厨房洗碗时摔伤的事实,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了上诉。2014年11月18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2014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14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后,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决定。本院认为,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的职责。原告是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第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对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5日在原告厨房洗碗时摔伤左手的事实,已经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确认了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场所,上班时间,洗碗工作时摔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非经法定程序作出变更的,必须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认定为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作出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事实进行调查了解,未现场勘察,对也未询问原告及原告处的员工,仅凭第三人的陈述,所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成立,认为第三人左手骨折并非上班时间所致的理由不予采纳,其提出依法撤销被告工伤认定决定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益阳紫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益阳紫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静审 判 员  孙德意人民陪审员  张 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红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