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日,被告人赵某在重庆市某区某小区B2栋3-3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将0.2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贩卖给王某。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赵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倪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