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曹和元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和元,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08号原告曹和元。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许玉国。委托代理人杨寿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原告曹和元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耿凤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寿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和元诉称,2014年10月11日,曹和元驾驶冀F×××××号小货车沿保定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秀兰城市美地门口时,与黄荣及时的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荣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经赔偿黄荣130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2874.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在交强险项下依法判决;2、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F×××××在本能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6款的约定,原告曹和元存在逃逸行为,本公司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冀F×××××号厢式运输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原告均为被保险人。2014年10月11日,曹和元驾驶冀F×××××号小货车沿保定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秀兰城市美地门口时,与黄荣及时的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荣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曹和元驾车逃逸。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曹和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荣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678.22元,后黄荣于当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住院13天,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原告支出住院费9983元,门诊费2576.40元。受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黄荣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156.80元,交通费500元。2015年3月12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曹和元与第三者黄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黄荣各项费用合计130000元。另查明,事故三者黄荣为保定市南市区惠景食乐园饭店厨师,月工资收入3400元,住院期间工资被单位扣发。黄荣受伤后,由其子黄海生护理。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赔偿协议和赔偿凭证、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药费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二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被保险人,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黄荣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荣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4237.6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荣住院13天,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黄荣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虽未出具书面意见,但是应当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情理,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支持营养费650元。黄荣属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赔偿20年,其伤残赔偿金为45160(22580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156.8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荣月工资3400元,从事发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144天,其误工费为16320(3400元/月÷30天/月×144天)元。伤者黄荣住院期间,由其子黄海生进行护理,按照河北省2014年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40357元计算,住院13天,医院诊断出院后3周需护理,护理天数共计34天,因此其护理费为3759(40357元/年÷365天×34天)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37.6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共计16187.6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10000元后,剩余6187.62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4331元,该费用应在商业险项下支付。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1156.8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320、护理费3759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1695.8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该部分费用应在交强险项下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和元保险金81695.8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和元保险金4331元。三、驳回原告曹和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原告曹和元负担61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9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凤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翟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