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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5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郭某、周某、汪某某等人前往巢湖市东门大排档附近就餐,在等待过程中,与驾车经过此处的同案犯任某(已判决)产生口角矛盾,后被告人黄某及同案犯任某、张某某(已判决)持刀、匕首等对被害人郭某、周某、汪某某实施追砍,致郭某、周某、汪某某三人受伤。后经巢湖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郭某、周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邹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任某、张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犯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克金审 判 员  张敬元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