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薛积祥诉被告邹世亿、邹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积祥,邹世亿,邹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541号原告薛积祥,男,汉族,1970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民乐县居民。被告邹世亿,男,汉族,1967年4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现外出务工。被告邹荣,男,汉族,1983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原告薛积祥诉被告邹世亿、邹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被告邹世亿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邹世亿到庭应诉。本院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邹世亿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邹世亿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邹世亿现外出务工,住址不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邹世亿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积祥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1238.75元,退还原告薛积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益铭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