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林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浩,曾用名林刚,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农村居民。2005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5年4月1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浩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珏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林浩伙同他人在郫县郫筒镇何公路2号郫县政务中心A区门口,盗窃刘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316元的红色美利达牌自行车,后被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林浩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林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林浩在骑车逃离现场途中被民警当场挡获。经讯问,被告人林浩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林浩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林浩指认现场及赃物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林浩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林浩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浩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浩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