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玉华与盐城韶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华,盐城韶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599号原告陈玉华。委托代理人李武荣,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韶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29号京都苑1幢701室。法定代表人徐永航,董事长。原告陈玉华与被告盐城韶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韶华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韶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华诉称:2014年7月,原告去被告处要求介绍出国劳务,被告向原告推荐惠州市东鸿出入境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鸿公司),说东鸿公司可介绍原告去瑞典创业,并说收入如何丰厚等。原告表示对东鸿公司不了解,担心上当受骗。被告称他们可以担保。因此,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与东鸿公司签订合同事宜,并经被告转手接受交纳给东鸿公司28000元费用的单据,之后,又与被告签订了推荐中介合同。然东鸿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期限已到,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出国信息。原告与东鸿公司也联系不上,与被告联系,被告也不出面。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2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韶华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中介合同属实,但原告所述交纳的28000元服务费是交给东鸿公司的,我公司未收任何费用。另外,我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无资产,所有手续都是江苏三江出入境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三江公司)办理,我公司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追加东鸿公司和三江公司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经韶华公司介绍,并由韶华公司提供合同文本,由陈玉华(甲方)与东鸿公司(乙方)签订因私出境委托代理合同书。陈玉华在该合同书签名后,由韶华公司将合同文本交送东鸿公司,东鸿公司盖章后,将合同交给韶华公司,又由韶华公司交给陈玉华。该合同中约定,陈玉华委托东鸿公司办理去瑞典技术移民+境外安排。费用标准为:第一期代理服务费为28000元;第二期代理服务费在委托人获得雇主邀请函后,交付1万元;第三期代理服务费为委托人到达目的国后,十个月内必须交付5万元,即每月交付5000元。费用交至东鸿公司的指定账户。乙方在甲方准备材料齐全和依约后的八个月办理期满提供不出雇主邀请函,甲方在期满后要求退出申请,乙方收到甲方书面申请后,在十四个工作日内应退还甲方交付的代理服务费,协议即告终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7月15日,陈玉华向东鸿公司交纳面试费500元。8月4日,陈玉华(甲方)与韶华公司(乙方)签订推荐中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有申请出国赴瑞典的意愿,乙方协助甲方与东鸿公司签订因私出入境服务中介合同书;因不可抗力造成因私出入境服务中介合同书不能履行的,乙方可协助甲方无息退还甲方交纳中介服务费。本合同乙方特别承诺:因本合同约定不可抗力或者依据甲方与东鸿公司签订因私出入境服务中介合同书等约定原因,导致甲方不能办理出国手续的,需要东鸿公司办理退费的,乙方附有协助和担保义务。保证东鸿公司按照因私出入境服务中介合同书约定办理退费手续。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东鸿公司各执一份,同等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陈玉华于8月6日又向东鸿公司交纳前期费用27500元。款项均通过银行汇至东鸿公司的指定账户。东鸿公司收到款项后,开具收据,加盖东鸿公司财务章交给韶华公司转交陈玉华。此后,陈玉华在家等待通知。但合同约定的时间超过后,陈玉华未收到任何信息,与东鸿公司联系不上,遂联系韶华公司,但韶华公司又无人理睬。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被告韶华公司签订的中介合同、原告与东鸿公司签订的因私出境委托代理合同书、原告交纳服务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推荐中介合同、原告与东鸿公司签订的因私出境委托代理合同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费义务。东鸿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好出境手续,导致原告一直未能成功收到雇主邀请函,获得签证,东鸿公司应当将所收原告的服务费28000元退还原告。被告为东鸿公司不能办理原告出境手续的退费提供担保,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韶华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因此,在东鸿公司未能退款时,被告负有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东鸿公司、三江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被告申请追加东鸿公司、三江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也不能成立。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款项后,另行向东鸿公司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韶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华人民币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盐城韶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淑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