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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岳奎芹与刘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奎芹,刘海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商初字第40号原告岳奎芹。委托代理人庄伟。被告刘海亮。原告岳奎芹诉被告刘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6425元的货物,承诺十天后偿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6425元的监控设备,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425元,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亮欠原告岳奎芹货款6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成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人民陪审员  洪德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