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与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管字第16号原告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地址:长春市绿园区。负责人徐德明。委托代理人徐德明,系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桂林,系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表人王亚清,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宇,系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托代理人唐文鹏,系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在德惠市。故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长春市明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贷款一案的代理人,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首期代理费,其余代理费按执行回款的额度支付代理费。执行回款现金按回款15%支付,执行回其他财产按10%支付代理费,支付的时间应在执行回款物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2012年9月,上述案件经德惠市法院执行,2014年10月长春市明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贷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代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虽然未约定管辖,但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履行地应当属原告住所地。在诉讼中,原告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故被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文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洪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