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黄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11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女,1959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11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赛恒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私自组织淅川县上集镇罗寨村一组部分村民对占用本组土地的外来户的建房面积进行测量,对超出土地使用证占用面积的,以每亩5万元的标准向占地外来户征收有关费用,对于不配合交钱的外来户,采取将超出土地使用证范围的院墙推倒或将出行道路挖断的方式迫使外来户交钱。截止案发,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共收取罗某某等13户共计人民币49850元,其中38850元用于支付收钱所用花费及参与村民的出工费,剩余11000元上交给淅川县上集镇罗寨村一组集体。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金河责任区刑警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将赃款人民币38000元退缴给淅川县公安局金河责任区刑警队;将赃款850元退缴到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靳某某、王某乙、宋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到案经过、收条、控告信、情况说明、罚没票据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对他人财物实施侵害等方式对他人进行要挟,从而索取并接收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二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二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付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