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罗继亮与陈阿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继亮,陈阿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48号原告:罗继亮。委托代理人:朱飞强,杭州市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阿田。原告罗继亮诉被告陈阿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阿田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继亮委托代理人朱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阿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继亮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阿田因养殖甲鱼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4日,若逾期归还,被告应承担按未归还借款金额4%计算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代理费等。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8月归还借款58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陈阿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200元;二、被告陈阿田支付原告违约金608元;三、被告陈阿田支付原告代理费1500元。原告罗继亮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阿田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书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代理费)1500元。被告陈阿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阿田向原告罗继亮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14日前归还,若被告逾期未归还,应按逾期未偿还的4%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因乙方(借款人)逾期未偿还金额等原因引起诉讼的,甲方(出借人)因此而支出的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据实金额由乙方承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8月归还借款5800元,其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继亮与被告陈阿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阿田返还借款152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律师代理费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阿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阿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继亮借款152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8元;二、被告陈阿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继亮实现债权费用(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陈阿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良代理审判员 金 逸人民陪审员 章 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